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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争议。接受货币的法院有管辖权吗?

imtoken官网下载安装 2023-01-17 02:36:08

【案情】2015年6月23日,A地李先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B地邓先生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双方在借据上注明,如果李某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李某拥有的马自达汽车属于邓小平,贷款本息抵销。贷款到期后,李某无力偿还邓某的贷款本息,邓某遂向乙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李某的马自达汽车归其所有?

【不同意】本案乙方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最高院关于货币接受一方

第一种意见认为,B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邓要求的就是将李家的马自达轿车勒令归他所有最高院关于货币接受一方,以抵消李家欠他的债务。因此,本案中没有任何一方接受货币,因此本案无法根据相关法律得到解决。因此,本案只能按照属地管辖的一般规则“原告、被告”处理,只能由李某所在的A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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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意见认为,B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邓是本案诉讼法中的“受款人”。虽然借款人邓从原合同中确定的“受款”方变为接受实物,但借款人支付实物的义务是以原货币为基础的。因此,当双方发生纠纷时,仍应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因此,本案中B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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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与分析】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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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院关于货币接受一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款人和贷款人未约定履行合同的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以收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当不能根据合同或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履行地时,以“受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为管辖权而执行。但是,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确定“受让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争议双方承担的支付义务是指货币:贷款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借款人交付约定贷款金额的货币;借款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满足约定的还款期限,将约定的贷款本息以货币形式交付贷款人。因此,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受币”方的所在地有两种可能,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贷款是否借出发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当时就涉案贷款及利息是否归还等事项发生争议时,以贷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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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是邓与李之间的借款合同,即与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邓向法院上诉的依据。因此,将此案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太大争议。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的管辖问题是没有问题的。同样正确的是,邓、李并没有约定以“受款方”第三解释作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但是,在本案中,约定以其他款项代替原付款以以财产还债的方式消除原债务,是否会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认定?

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案需要实现以实物偿还债务的协议,不会改变主管法院的认定。虽然从形式上看,当贷方要求实现以实物偿还债务时,借款人没有支付款项的义务,但这种以另一种支付方式代替原来的支付方式只是方式上的改变。履行义务,不能改变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同时,也不能改变借款人还本付息义务的实质。 “受款”当事人的认定不能机械地进行,应根据纠纷案件的实质确定。而且,变更履约方式通常是借款人在无法按约定支付款项时提出的,可能对守约方不利。因此,应适用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接受原合同约定的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以管辖法院为管辖法院。守约方,即贷款人的所在地,以平衡守约方的不利地位。综上所述,在本案中,B地,即“受款方”所在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